为领工资挂名成股东,他成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平时人称“简总”,有空看看工地、月末领领工资,十分惬意。如今公司被起诉讨款,一人公司法人简总就得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罗某文承接漳州某有限公司厂区挡土墙工程、道路工程、华安新美水电站、地磅、停车棚、新建卫生间、淋浴室、公厕及配电房工程等项目的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漳州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简某城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工程完工后,漳州某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书》中对工程名称、工程造价等事项作了明确,工程款共计5544244.42元,漳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城签名确认。罗某文还主张其另有完成零星工程,零星工程款合计523157元。随后漳州某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267401.42元,余下的1800000元迟迟未能支付,经过多次催讨未果后,罗某文向华安县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判令漳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800000元及利息及判令简某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漳州某有限公司与罗某文之间虽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罗某文已按漳州某有限公司各工程项目要求组织人员施工,并将完工的工程交付给漳州某有限公司验收、使用,双方对完工的工程款项作了结算,漳州某有限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漳州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漳州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罗某文仅举证收到简某城汇款90000元的凭证和《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而没有举证简某城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其请求简某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采信、确认。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某文对简某城的诉讼请求。
罗某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简某城应对漳州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漳州某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简某城一人,有漳州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为证。漳州某有限公司对其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简某城未能举证证明漳州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且存在简某城作为漳州某有限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登记公示的唯一股东,且曾向罗某文支付90000元,并主张作为支付本案的工程款的情况,故简某城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对漳州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罗某文要求简某城对漳州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简某城对漳州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罗某文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现在公司越来越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比比皆是。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应认真审核公司的营业执照。如果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其发生交易往来时,应更加慎重,特别要看看其一人股东的资产等情况,这关系到公司及其个人的履行能力。同时,个人也不能为贪图小便宜,随便就成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挂名唯一股东。且股东应举证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对独立的,不然往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漳州中院民二庭 许伟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