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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法院创建 | 警惕“上头电子烟”新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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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7-07 16:49:18 打印 字号: | |






“电子烟”OR“新型毒品”
“吸烟”成“吸毒”
新型毒品不是“时尚潮流”
切勿因好奇而尝试
不买卖,不吸食
摈弃侥幸心理
坚决抵制毒品





  2022年6月24日,芗城区首例“上头电子烟”新型毒品案一审宣判,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5年,我国将40种含合成大麻素的精神药品列为毒品进行管理。2021年3月15日,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扩大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列管范围,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案情简介



  经查,2021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已于2021年7月1日被国家列管的情况下,仍多次向漳州市芗城区、南京市秦淮区等购毒人员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电子烟(俗称“上头烟”)。2021年7月21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民警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查获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电子烟2支。


什么是“上头电子烟”?

  “上头电子烟”是指在电子烟或电子烟油中非法添加了其他毒品成分,即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近年来,国际国内毒品犯罪形势发生复杂的变化,特别是新精神活性物质问题来势凶猛,种类更新换代加快,花样层出不穷。其中包括的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由于活性高、剂量小,使用后会瞬间产生兴奋、愉悦感,也就是所谓的“上头”。







法官提醒

  销售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上头电子烟”,属于贩卖毒品行为,吸食“上头电子烟”,属于吸毒行为。新型毒品不是“时尚潮流”,广大市民群众尤其是青少年要警惕“上头”的诱惑,切莫盲目追求所谓的“上头”快感而以身试法,要增强辨别新型毒品的能力,提升自我保护意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源:芗城法院



 

 
责任编辑: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