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月是第三个民法典宣传月。全省法院广泛开展“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主题宣传活动。近日,省法院推出全省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示范案例,旨在大力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劳动者理性维权、用人单位规范经营,为促进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规则意识营造良好氛围。
其中,漳州中院两个案例入选!
刘某与某建筑公司、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案
——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建筑施工企业对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9年12月,某集团公司将其承建的高速公路A3合同段项目分包给某建筑公司。202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某建筑公司委托某集团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2020年4月20日,刘某到A3合同段项目工地工作,某建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费。2020年5月6日,刘某在该项目工地拆内膜板时不慎跌落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刘某请求某建筑公司、某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某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刘某工伤保险待遇,某集团公司作为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对某建筑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又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应依法为建筑项目、建筑工人办理工伤保险,切实加强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
卢某等诉某网络科技公司、李某劳动争议案
——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应对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6月起,卢某某在某网络科技公司从事楼房销售,公司未为其缴交工伤保险费。2020年6月7日,卢某某在售楼部上班时突发疾病晕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某某死亡视同工伤,用人单位系该网络科技公司。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该网络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7日,投资人为李某一人,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缴出资为0元。2021年6月28日起,该网络科技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变更股东为李某和苏某贰人。卢某某的近亲属卢某等人请求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由股东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卢某某在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售楼部上班时突发疾病晕厥,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认定其死亡视同工伤。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卢某某的用人单位,未为卢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其向卢某某的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李某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系其公司自行制作的,不足以证明其在担任一人公司的股东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虽然该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起将股东变更登记为李某与苏某贰人,但卢某某工亡时该公司系一人公司,李某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李某在卢某某工亡后,将公司股东人数从一人变更为二人,存在以股东变更形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李某不能证明其作为原一人公司股东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原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一人公司股东李某承担该公司员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连带责任,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来源:福建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