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关乎百姓民生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在福建考察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发挥典型案件引领示范作用,研究破解道路交通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热点难点问题,助推道路交通案件源头治理、提质增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道路交通审判典型案例评选活动。经两级法院积极推荐报送、专家评定,现将全市道路交通审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民事篇
【基本案情】
林某某驾驶闽ET****号小型汽车至岔口时,因未注意避让右方来车先行,与从修文西路由东往西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芗城xxxxx(绿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林某某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陈某在事故发生前系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营销部员工,并提交了纳税申报证明等,以证实其因本事故误工减少收入。闽ET****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某出租车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林某某驾驶,林某某自认案涉肇事车辆平时由其管理,同意承担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的赔偿费用。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裁判结果】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有固定工作,但未能提交误工减少证明,参照其从事行业即金融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陈某的误工损失49635.26元。陈某和某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事故发生前后三年间每月均有固定收入,非属无固定收入情形,应以事故前后的收入差额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遂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某的误工损失26364.9元。
【典型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在误工费认定上应以“差额赔偿法”为主,以“定额化赔偿法”为辅。对于有无固定收入的认定应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是否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相对确定的收入预期为判断因素,不应仅因受害人的工作性质、岗位性质、收入构成、收入金额存在变化等情况而径行认定为无固定收入。
一方面,从立法精神看,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无法完全得到的利益,是具体直接的财产损失。在认定中,应避免出现受害人在误工期内不但没有损失,反而获得法外利益的情况。双重获益违反了“无损害即无赔偿”的原则,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不仅背离立法者本意,亦违背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另一方面,固定收入通常与较为稳定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相关联,具体表现为:1.收入来源相对稳定,具备长期性、可持续性;2.收入金额相对稳定或有明确的收入计算方式;3.收入具备可预见性,存在长期、合法的合同或协议支撑。因此,“有固定收入”者的认定标准更倾向于指具备相对稳定、可靠收入来源的个人。与之相对的,“无固定收入”者则更多指向依靠临时性劳务活动换取报酬的群体。
本案中,从受害人陈某提交的纳税申报证明和收入流水可见,陈某在事故发生前后三年间每月均有收入,虽金额不等,但因陈某与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对每月收入存在合理预见的可能,收入来源相对稳定,适用“差额赔偿法”更能体现立法原意。
【基本案情】
福州某宸公司是某度公司的子公司,其提供案涉车辆给某度公司,如客户有购买意向则可试驾。2021年8月1日,刘某晖与某度公司签订《试驾体验协议》。当晚,刘某晖试驾案涉车辆时与行人刘某凯、黄某夏发生碰撞,造成两名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事故认定,刘某晖应负全部责任。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福州某宸公司。该车在厦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漳州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并未对投保车辆使用性质进行勾选。黄某夏经住院治疗,于2022年11月5日死亡。黄某夏的法定继承人张某等六人遂提起诉讼,请求案涉损失应由漳州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福州某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试驾行为属于车辆的正常使用,并未导致车辆用途及使用范围发生改变,没有显著增加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故漳州某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拒赔的主张缺乏依据,遂判决:漳州某保险公司赔付张某等六人960000元。漳州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汽车试驾是当前机动车购销市场的常见促销方式。近年来,因试驾引发的交通事故并不少见,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亦层出不穷,值得探究。其中,保险公司往往以试驾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责。审判实践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主要认定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七个因素,即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使用范围的改变、所处环境的变化、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及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具体到试驾行为,首先应注意其与营运行为之间的区别。营运行为是指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而试驾行为则是商家为提高销售额向潜在客户推出的驾驶体验活动。二者的本质区别主要在于:一是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二是面向对象是否特定。从行为本身和所收取费用的性质来看,试驾系购车前的体验使用,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且本案试驾仅收取押金,该费用非属营运收益,并不直接产生利润,有别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载客拉货等营运行为,故试驾行为未改变保险标的用途及使用范围。从面向对象来看,试驾针对的是具有购车意向的客户,其对象是特定的,而诸如网约车等营运行为需搭乘不特定多数人。因此,试驾行为并未显著增加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不构成商业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以试驾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对商业险免责事由的适用范畴进行不当扩大,其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4日,陈某东驾驶小型客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遇蔡某德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采取措施不及,致蔡某德受伤。交警认定陈某东、蔡某德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德住院治疗后,于2023年8月4日在家中死亡。蔡佳某、蔡跃某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经鉴定,死者蔡某德符合因患瓣膜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蔡某德的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为次要原因,参与度为16%-44%。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陈某东,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裁判结果】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德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在出院两个余月后去世。经鉴定,蔡某德的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为次要原因,参与度为16%-44%。遂判决:某保险公司根据外伤参与度的比例向蔡佳某、蔡跃某支付死亡赔偿金。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在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实践中存在争议与困惑。
损伤参与度系法医学上的概念,与其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是原因力的大小。在侵权法因果关系范畴,因果关系的区分应从两个层次进行理解,第一层次是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层次是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在责任成立阶段,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应是与人有关的,在这个层次不考虑自身疾病。而在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该层次因果关系主要解决的是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过错与原因力系确认责任范围考量的因素,但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不存在正比例关系。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为填平功能、预防功能与制裁功能,侵权法本质上首先是救济法。因此,通过赔偿填平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才是首要目的,在责任承担时应优先考虑原因力而非过错。疾病在临床医学目前认知上大概率会被认为加重外伤的损害后果,但随着人口老龄化以及亚健康人群的增多,若一律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则对受害人不公,若一律考虑似乎又过于严苛。
本案中,蔡某德未遵守交通规则,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在交通事故外伤经鉴定为蔡某德死亡后果的次要原因,该外伤导致死亡的参与度为16%-44%的情况下,法院结合蔡某德的过错,酌情考虑死亡赔偿金的参与度,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更有助于实现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的合理分担,构建安全有序、和谐文明的交通秩序,推动文明城市的建设。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20日,黄某某驾驶的闽EB****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洪某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洪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洪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闽E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身明确标注“拉货就找货拉拉APP”及“便宜秒叫货车APP”。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黄某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货车。该车于2018年2月2日注册认证“货拉拉”平台,于2021年至2023年3月间通过该平台接单,并于2022年1月至2023年3月8日间向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各种短期会员。洪某甲等四人系洪某丁的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以非营运使用性质对案涉车辆进行投保,但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擅自改变车辆使用用途,将该车用于营利性的货运经营,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黄某某作为投保人未向某保险公司告知改变车辆用途,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应予支持。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洪某甲等四人保险金198000元;黄某某赔偿洪某甲等四人各项经济损失833839.09元。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私家车注册加入网络货运平台,从事网络货物运输成为普遍现象。实践中碰到的一大难点是,从事网络货运的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评判投保车辆改变用途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判断车辆用途是否改变。在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营运与非营运,并设置不同的保费。从行业规范来看,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明确“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同时该规范列明营运类机动车包括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教练、货运等。实践中,私家车从事网络货物运输,实际上车辆性质已发生变化,从“非营运”转变为“营运”。
其次,判断车辆用途的改变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实践中,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应当基于以下三个方面:1.危险状态须达到重大程度。如果危险程度仅是轻微加重,对保险人履行义务并无影响,则被保险人无需履行通知义务;2.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须是保险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即未在保险人预估风险之内;3.危险状态具有持续性。如果危险状态只是一时的改变随即消失,则不属于“显著增加”。本案黄某某的车辆在2021年至2023年3月间长期通过“货拉拉”平台接单,具有营运性质,客观上导致车辆使用频率以及司机疲劳程度增加,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被改变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最后,判断危险程度增加是否属于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私家车从事网络货物运输后,车辆使用性质已发生改变,危险概率提高,车辆的危险程度完全超过了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如由保险人承担风险,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不利于保险业健康长久稳定发展。实践中,投保人在车辆用途发生改变时应及时告知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即以非营运车辆投保的私家车在从事网络货物运输时,未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车辆改变用途并投保相应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此时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8日,汤某祥(2006年10月25日出生)驾驶共享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因低头查看手机导航,与行人江某西发生碰撞,造成江某西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汤某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某西负事故次要责任。汤某祥驾驶的共享电动自行车为某咚物联网公司所有,该车以某咚物联网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江某西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某咚物联网公司、汤某祥及其父母汤某滨、方某贞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某祥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江某西受伤,应当对江某西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个人财产,由汤某祥的监护人汤某滨、方某贞承担赔偿责任。某咚物联网公司未能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严格资格审核,导致未成年人轻易解锁电动自行车并使用,其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判决:汤某滨、方某贞支付江某西交通事故赔偿款34555.8元;某咚物联网公司支付江某西交通事故赔偿款56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江某西交通事故赔偿款3492.63元。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这是公民均应遵守的强制性规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年龄小,应急处理能力较差,生理和心理条件不能完全符合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条件要求,且共享电动自行车速度较快,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容易发生交通事故。法律规定及共享电动自行车协议均要求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必须年满16周岁,若违反该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日常行为教导、交通安全教育和监督保护等监护职责,因未全面履行该职责导致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某咚物联网公司是汤某祥所驾驶的共享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其作为新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用于出租的共享电动自行车尽到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该管理义务,包括保证投放在公共场所的车辆质量合格以及通过必要技术措施对不特定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确保使用对象具备法定驾驶资格条件。某咚物联网公司不仅要在激活使用及软件终端页面尽到提醒说明义务,明确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而且必须在技术手段方面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的解锁方式给予充分注意,确保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经平台指令无法解锁使用车辆。某咚物联网公司因未尽相应审核及全面管理义务,导致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接受其提供的电动自行车服务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2日,赖某强驾驶二轮摩托车改变行驶轨迹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程某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A车”)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B车”)发生刮碰,造成赖某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赖某强与程某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某物流公司系A车和B车的车主,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A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程某峰受雇于某物流公司,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准驾车型A2,增驾A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增驾实习期内。
【裁判结果】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峰在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车辆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以此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进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保险公司因未能在投保时对投保人就该免责事由进行明确说明,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赖某强24375.24元。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程某峰在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关于“实习期”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前者属于行政法规,后者属于部门规章,二者在具体规定上的区别在于是否包括增驾实习期。当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效力位阶更高的行政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不包含部门规章。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将“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作为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条款,但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的机动车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该保险公司除了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外,还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车主投保时已对“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事故”属于免责事由进行明确告知、说明,其主张不承担程某峰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篇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7日下午6时许,郑某煌与朋友到大排档饮酒。当晚10时30分许,郑某煌因醉酒摔倒在自己的闽D9***Q号小型轿车前,后起身驾驶该车沿印石北路往南行驶,途经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门口路段时,其轿车碰撞邱某君停放在路右的闽EB***8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车头受损。郑某煌继续驾车行驶并在派出所门口再次碰撞蓝某清停放在路右的闽E0***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导致该客车向前移位并碰撞吴某芬停放前方的闽E5***T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局部受损。郑某煌驾驶的小型轿车因上述两次碰撞造成车前保险杠局部脱落、安全气囊弹出、双闪警示灯亮起,但其仍未下车查看及报警,而是继续驾车行驶,并在途经印石北路与朝阳东路的十字路口时,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逆向行驶且闯红灯左转弯驶入朝阳东路,在沿朝阳东路往东行驶途经某饭店路段及某旅馆路段时,违反道路限速40公里/小时的规定,分别以61公里/小时和48公里/小时的车速超速行驶。郑某煌驾车驶入某小区停车场,其轿车再次与郑某武正常停放的闽EVA**5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身发生刮擦,后郑某煌下车径直回家休息。
经认定,郑某煌对以上事故负全部责任,邱某君、蓝某清、吴某芬、郑某武无责任。经鉴定,郑某煌归案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裁判结果】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煌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连续二次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还继续驾车在县城主干道逆向行驶、闯红灯、超速行驶,接着又刮擦到一辆货车,造成五车受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被告人郑某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郑某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焦点在于郑某煌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二罪的量刑差异较大,准确定性尤为关键。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要件,即认为具有法益侵害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其行为不仅要满足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还要求危险程度要达到具体而紧迫的程度。两者的界限在于危险程度不同,即抽象的危险犯是具体的危险犯的前一阶段,抽象的危险意味着具体的危险的可能性,具体的危险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是层层递进的关系。此外,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系对危险驾驶行为持故意态度,而不是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故意态度;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不但明知其实施的危险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而且希望或放任这种潜在危险向现实损害转化。本案中,郑某煌醉酒驾车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应该能够认识到醉驾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却继续驾车导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其自有车辆亦出现安全气囊弹出、车前保险杠局部脱落的状况,但仍肇事逃逸并在县城主干道上实施逆向行驶、闯红灯、超速行驶等危险行为,至自家小区内又刮擦一辆货车,最终造成五车受损的危害后果。郑某煌主观上对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对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破坏性,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行为若以危险驾驶罪评判,仅处拘役,将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本案判决体现了办理醉驾案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类案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行政篇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1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某在漳州市龙文区翰苑颐园地下停车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吊销吴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吴某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5月6日,某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行政处罚超过办案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为由,确认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吴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驾车距离短、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等情节,决定对吴某不起诉。吴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处张贴收费公告,停车场出入口处栏杆识别车牌号后自动抬杆,社会车辆只要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其通行对象不特定性,范围面向广大社会大众。因此,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并非完全封闭空间,具有公众性,醉酒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行驶可能危害不特定的人身、财产安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道路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的范畴,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查明吴某于醉酒情况下在案涉小区地下停车场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对吴某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超过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应予确认违法。某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通知答复、审查证据材料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规定强调了道路的“公共性”。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公共性”的理解,其最本质特征在于通行对象的不特定性。案涉地下停车场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道路,但并非只局限于本小区业主停放车辆,而是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通行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并非完全封闭空间,具有公共性且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故该小区地下停车场道路应属“道路”的范畴。对于实行严格登记制度的小区地下停车场只面向特定小区业主及租户开放,不允许其他外来社会车辆进入,需在物业管理处已有登记备案,通过读卡或机器自动识别为登记车辆后才可以进出停车场。这种严格依附于小区业主人身性质才可进出的地下停车场,不符合“公共性”特征,其通道不宜认定为“道路”。若对小区地下停车场的性质不加以区分,统一泛化认定为“道路”,则超出了公众的日常认知范围,也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刑法上的不起诉不能成为行政处罚免责理由。对于醉酒后在符合前述“道路”特征的地下停车场通行的是否都要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吴某醉酒在地下停车场挪车,车程短、车速慢,考虑其违法犯罪行为比较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从刑法的谦抑性考量,检察机关虽认定吴某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但仍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有关精神。
来源:漳州中院民一庭